山东省机场净空管理规定(2018,现行有效版本)
文号:鲁政办发〔2018〕34号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19年1月1日
是否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机场净空管理,确保军、民航空器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内空军机场(含保留旧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野战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净空管理。净空保护区外的净空管理按军民航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海航、陆航、警航、通用机场的净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机场的净空保护区范围是指为保障航空器起降安全而设定,由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边界所围成的区域。多跑道机场的净空保护区范围是由每条跑道的障碍物限制面外边界叠加而成的最大区域。
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由内水平面、锥形面、进近面、过渡面和起飞爬升面等障碍物限制面组成,详见《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障碍物限制面示意图及相关表格。
军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军用部分)净空区由升降带、端净空区、侧净空区构成,其范围和规格根据机场等级确定。净空保护区端净空和侧净空障碍物限制要求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净空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影响机场净空保护活动的查处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监管局”)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净空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明确净空限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公布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时,宜标注边界上道路、山川、河流、村镇等的名称。
第六条 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复相关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限高要求纳入其中。
第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八)升放无人驾驶的航空器、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其他升空物体;
(九)燃放升空烟花爆竹;
(十)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十二)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铁塔、高压线、烟囱、桥梁等,下同)和其他物体(包括施工塔架/吊、树木、路灯、广告牌、吊车、车辆、船只、旗杆等,下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限制高度要求(满足净空遮蔽原则的物体除外);
(二)符合机场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三)军民合用机场应同时符合军航和民航的净空标准,按较严格的限高要求进行控制;
(四)如建设项目为烟囱,烟气的排放范围和抬升高度应当符合本条款第一项的要求。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拟利用遮蔽原则建设的超高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净空遮蔽原则;
(二)符合机场飞行程序和起飞航径区的超障需求;
(三)符合机场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机场进近灯光场地保护区范围内,除导航所必需的设施外,不应有突出于进近灯光芯高度以上的物体,不应存在遮挡驾驶员观察进近灯光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超高物体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物体均应当设置障碍物标志及灯光标识。
机场内及其周围地区可能妨碍或混淆飞行员对地面航空灯识别的非航空地面灯和其他设施(如广告屏等),应当熄灭、遮蔽或改装。机场内及其周围地区设置激光发射器、探照灯时,不得影响飞机的正常起降。
第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军、民航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制定并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净空保护协调机制,包括协调机构的组成、各成员单位的职责以及联席会议制度等;
成员单位一般包括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无线电、公安、气象、建设/建筑业、市容绿化、安全监督等领域主管部门;
(二)净空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和物体的净空审批程序,包括建筑物、通信铁塔、广告牌、民房、高压线、施工塔吊等;
(三)发现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包含超高建/构筑物、升空物体、无人机等;
(四)保持原有障碍物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或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前,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监管局或军方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的净空审核,原则以产权方为主承办,军、民航双方建立联合审查、相互报备制度,按较严格的限高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所涉及的城市规划或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书面征求民航监管局的意见:
(一)位于端净空内:穿透起飞航径区1.2%坡度面、但不超过起飞爬升/进近面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
(二)位于侧净空内:在过渡面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以及最高点在内水平面和锥形面限制高度以下15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
(三)净空保护区内拟利用遮蔽原则建设的超高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
第十六条 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场站或机场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机场净空控高申报登记表、地块边界控制点定桩报告、1∶2000城市地形图(标注地块边界轮廓、控制点坐标,加盖当地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公章)、与机场相对位置关系图。资料齐备后由军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申请竣工验收时,地方主管部门应联合机场管理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及时发现任何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活动。对发现的影响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所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航监管局和军方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军民航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