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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号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2月24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小鹏2021年3月3日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小鹏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6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0月21日内容详见附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6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2017年5月26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运营与服务 第四章 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运营与服务、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规范、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