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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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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现行有效版本)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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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2013,现行有效版本)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第四条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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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2012,现行有效版本)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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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2012,现行有效版本)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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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11修订,现行有效版本)

  (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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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2011,现行有效版本)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经费予以保障。机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工作经费。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保护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机场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建立机场保护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三)综合协调处理机场保护的有关事项;(四)监督实施机场保护的有关规划,组织开展专项保护工作;(五)组织、指导、协调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参加重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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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现行有效版本)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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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

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2010,现行有效版本)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民用机场设施设备保护、民用机场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民用机场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保护、人人有责的原则。 民用机场保护实行动态监控、协作配合、信息沟通、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第五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民用机场的扶持力度。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对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政府职能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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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2010,现行有效版本)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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