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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部长 杨传堂2016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20号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CCAR-85-R1)已经2013年7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李家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置数据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导航设备的投产和特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飞机,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评估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依据检查、校准和评估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过程。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的飞行校验及军民合用机场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校验对象在投产使用前应当进行飞行校验。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已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李家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内容详见附件!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6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6号《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CCAR-397)已经2010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航应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 第 17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 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17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管理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营、统一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机场发展。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场的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中的重大问题,为机场安全、有序运营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