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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机场管理实行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机场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支持机场发展与完善,提高机场的管理水平。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机场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新建机场由建设单位提出场址选择方案,在征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监、交通、农业、林业、气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运输机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场发展,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措施,维护机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机场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机场在规划、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控制、净空保护、交通组织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涉及属地管理职责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口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机场内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保障机场安全运营。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机场改建、扩建的,其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机场总体规划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下同)的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民用航空的行业监督管理由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省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将民用机场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职责,协调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声等运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省民用机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机场监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地区民用机场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机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民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和运营、服务和保障以及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活动。第三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机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建设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服务、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其经营和管理应当体现、发挥公益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省内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确保民用机场安全与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 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基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运输机场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和临空经济发展,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以及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的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江西省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和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四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服务,以及机场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第五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第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